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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绍华与邵立娟、朱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华,邵立娟,朱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573号原告:谢绍华,男,汉族,1944年10月25日生,农民,腾冲市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兴,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农民,腾冲市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立娟,女,汉族,1978年2月13日生,腾冲市人。(未出庭)被告:朱志国,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腾冲市人。(未出庭)原告谢绍华与被告邵立娟、朱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娟、朱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邵立娟、朱志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立娟、朱志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邵立娟、朱志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谢绍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欲被告邵立娟于2014年7月21日、8月3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邵立娟、朱志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50000元,而原告在审理中认可2014年7月21日借款30000元时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是27000元,2014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时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是15000元,故本院只对借款本金42000元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立娟、朱志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邵立娟向原告谢绍华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邵立娟又向原告谢绍华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至今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立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的借款为50000元,但是原告已从预先本金中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4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借款虽然是邵立娟一人经手所借,但被告朱志国与邵立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邵立娟个人债务,故被告朱志国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立娟、朱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立娟、朱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绍华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由原告谢绍华负担100元,被告邵立娟、朱志国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舒子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