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雪花与贺德坤、孙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花,贺德坤,孙兆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544号原告:苏雪花,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莉莉,女,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贺德坤,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孙兆祥,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雪花诉被告贺德坤、被告孙兆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莉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德坤、被告孙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350元、交通费467元、租车费1,500元,共计20,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贺德坤驾驶鲁0KS**号车在山东路万象城LG层B016车位出车,与停放在B017车位的鲁B×××××号车刮擦。经交警大队认定,贺德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驾驶员胡维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贺德坤、被告孙兆祥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交通费、租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代驾用车协议、车辆租赁发票、车费报销证明,分别盖有青岛风向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江苏盛迪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亦能证明苏雪花因工作原因,需要使用车辆。2、出租车票一宗,系正规机打发票,并盖有青岛市出租汽车的发票专用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贺德坤驾驶鲁B×××××号车在万象城LG层B016车位出车,鲁B×××××号车停在万象城LG层B017车位,鲁B×××××号车右侧后门与鲁B×××××号车前保险杠左角相刮擦,造成两车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贺德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平安保险公司对鲁B×××××号车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8,350元。苏雪花对其所有的鲁B×××××号车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18,350元。事故发生后,苏雪花因工作需要,与青岛风向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代驾用车协议,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4日止,产生租车费用1,500元。鲁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兆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贺德坤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贺德坤驾驶车辆与苏雪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德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贺德坤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向苏雪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苏雪花的经济损失。现苏雪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350元、租车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19,8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金额17,8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雪花车辆维修费、租车费2,000元。可按照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北区台东支行,账户62×××58,户名苏雪花,直接汇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苏雪花车辆维修费、租车费17,850元。可按照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北区台东支行,账户62×××58,户名苏雪花,直接汇至。三、驳回原告苏雪花对被告贺德坤、被告孙兆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