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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祥保与魏泽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保,魏泽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550号原告:胡祥保,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魏泽进,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银,系魏泽进之妻。原告胡祥保与被告魏泽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保、被告魏泽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差欠货款3131元未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春节前,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以至成讼。被告魏泽进辩称,被告差欠原告欠款3131元属实,是被告向原告购稻种及农药形成,其中稻种约千把元钱,其余是农药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买农药和稻种,原告当时承诺不会有质量问题,后被告使用原告出售的农药治水稻稻飞虱,未有效果却出现加重情形。被告找原告反映情况。原告让被告再行购农��除虫,仍没有效果,后被告又到其他家购农药,因耽误了除虫期限,水稻稻飞虱病情太严重,未能挽救,造成被告当年水稻减产,损失几万元,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购种子、农药欠款3131元。经庭审质证,确认该欠条确系被告本人出具,可以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当庭举证购农药种子票据复印件13张及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出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有效根治水稻稻飞虱,导致被告种植的水稻减产,损失几万元。经庭审质证,确认被告该组证据,只能证实2014年期间,被告曾从原告处购农药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所售被告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种植水稻减产的事实,对被告举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魏泽进因向原告胡祥保赊购种子和农药,计差欠原告货款3131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3月13日,魏泽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签名确认差欠原告货款3131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原告所出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种植的水稻减产,形成损失为由,拒绝给付涉案欠款,终至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魏泽进从原告胡祥保处赊购种子和农药。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131元未给付属实,有其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魏泽进提出原告胡祥保向其出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因魏泽进未能有效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魏泽进未能在本案规定期限内就其所主张的质量纠纷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魏泽进作出释明,就其所主张的质量纠纷,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就此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或待完善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泽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祥保欠款3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泽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