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纪鹏飞与被告白崇、白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鹏飞,白崇,白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048号原告:纪鹏飞。被告:白崇。被告:白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纪鹏飞与被告白崇、白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白崇、白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69.08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2元、财产损害1000元、误工费16837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0时50分,被告白崇驾驶辽A4W5**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白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崇辩称:肇事情况及责任划分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的车主是白营,我与白营是姐弟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白营辩称:肇事情况及责任划分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当时开车的是白崇,我与白营是姐弟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0时50分,被告白崇驾驶辽A4W5**号车辆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白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4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发生医疗费518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至今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道北大营社区,其出院后按照医嘱全休105天,共计误工149天,产生误工费15156.28元(149天×101.72元/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家政人员护理,每天200元,发生护理费880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1412元,交通费300元,其电动车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24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白营为肇事车辆辽A4W5**号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家政服务协议、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社区证明、房主身份证、房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白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营为肇事车辆辽A4W5**号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生医疗费518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据,根据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误工费1515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141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虽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医疗、护理和复查必然要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消费水平,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5月至今居住生活在沈阳,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产生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本事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本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只能参照当时定损数额确定为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质疑,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医疗费51869.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辅助器具费1412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护理费88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误工费15156.28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鉴定费19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伤残赔偿金62252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二次手术费6000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鹏飞电动自行车损失24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0元,由被告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