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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丽、张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张艳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春,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被上诉人张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第一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房租等费用22046.5元,应该返还5130元。被上诉人实际占用房子两个半月之久,并不是原审认定的17天。应扣除房租6000元、物业费412.5元,共计6412.5元,应返还5130元。约定房屋其他设施及使用权归乙方,故此不应该再给7200元设备款,共计12200元。张艳春辩称,上诉人与设备机主闹矛盾,机主决定搬走设备,连同我的彩票机一起搬走,导致我无法做生意,蒙受了损失,这些损失加之房租等才是一审判决判定的四万多元。是上诉人违约了,理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丽归还419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张艳春(乙方)与张丽(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1、甲方将芝澜名仕一层底商(面积55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租金每月2400元,物业费每月165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由乙方负责结算,乙方先支付甲方12月16日至31日房租1200元,物业费82.5元,水电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从2017年1月1日起付三个月房租押一个月,此后乙方必须提前两至三日交付下次租金给甲方。2、乙方支付甲方福彩机一台押金5000元。3、室内设施麻将桌两台35**元,空调500元,室内门改造费1900元,网线改造费用1000元,暖气费300元,合计720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乙方如已不再经营福彩站或有其他变动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退还乙方福彩机押金5000元,房屋其他设施及使用权归乙方。协议签订后,2016年12月13日,张艳春付给张丽23500元,张丽为张艳春打一收据,内容为:2016年12月13日张丽收芝澜名仕一层底商协议中的全款(租金、设备、押金)共计23500元。2017年1月3日,由于张丽与福彩机机主之间产生矛盾,机主将福彩机搬走,导致张艳春无法继续经营。2017年1月7日,张丽为张艳春打一欠条,内容为:张丽欠张艳春刮卡钱16700元。以上事实有张艳春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收据、欠条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张丽称张艳春雇佣其看店,未付其工资,张艳春方认可是让张丽帮忙看店,双方约定,店里麻将机的台费由张丽收取,不再另付工资,庭审中,张丽认可收取了台费,但称台费远远不能弥补其工资。张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张丽为张艳春所打刮卡钱欠条,张丽称是替张艳春卖“刮刮卡”,张艳春否认,张丽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张艳春与张丽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艳春也已支付给张丽转让费、押金等费用,应认定为有效。从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由于张丽与福彩机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张艳春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均认可张艳春实际经营至2017年1月3日,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张艳春承担,剩余费用张丽应予退还。张艳春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3日实际经营17天,应扣除房租1360元、物业费93.5元,共计1453.5元,故张丽应退还张艳春22046.5元。关于张艳春主张的刮卡钱16700元,张丽为张艳春打有欠条,其称为替张艳春代卖,张艳春否认,张丽亦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丽应给付张艳春16700元。关于张丽提出的其它事宜,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基此,原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丽返还张艳春房租等费用22046.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丽给付张艳春刮卡钱16700元。三、驳回张艳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张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3、4号的时候彩票机机主将彩票机搬走,上诉人对彩票机被搬走的时间无异议,证人陈某证明在元旦期间彩票机被搬走,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时间为17天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营两个半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约定7200元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200元对价,但因上诉人过错,导致彩票机机主将彩票机搬走,被上诉人无法经营,合同目的因此不能实现,双方的协议应予解除,双方所约定的设备仍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200元设备款。上诉人以双方约定该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应返还设备的理据不足;上诉人另主张已退还被上诉人押金5000元,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