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大庙乡。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专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五、六年前至今,在营山县大庙乡祠堂村2组其居住家中非法保存单管火药枪三支,枪管五支及黑火药、铁砂子若干。经鉴定,李某某家中所持有的单管火药枪中,有一支在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枪支、火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三支、火药枪枪管五支、黑火药250g、铁砂子5kg、导爆索5米、硫磺1袋、牛角1支、装有铁砂子的塑料瓶2个、装有黄色粉末的胶水瓶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宛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