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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与曹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曹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刚,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贵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被上诉人曹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21756.25元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也无口头合同,不能因为易建彬个人名字体现在上诉人于发包方总承包合同当中(甲方施工代表),就将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所有文件都认定为公司行为。即便易建彬是我方指定工地项目代表,但不代表其本人不能承包工程,不代表其在没有在特别授权情况下同任何第三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工程财务欠款文件。而原审法院并没有追加易建彬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易建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易建彬的关系。被上诉人曹刚辩称:上诉人称易建彬是实际施工人,其签字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这都只是上诉人单方之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易建彬个人施工,本身就是违法的。至于易建彬的身份问题,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9.1条明确记载:易建彬为上诉人在该工程上的代表人。这就足以说明,易建彬实施的有关该工程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易建彬于2015年2月18日与被上诉人曹刚达成协议及书写两张欠条时,均是在上诉人驻庆办主任邢苏建的主持下进行的。再者,上诉人2012年1月12日的承诺书,更进一步证明了其对该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曹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州公司给付工程款621756.2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至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通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7日,被告通州公司与顺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峰公司将香逸名苑三期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州公司,被告通州公司任命易建彬为承包人代表、项目经理。2010年5月,易建彬与原告曹刚口头约定,由原告曹刚负责香逸名苑三期六号楼、七号楼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2011年10月1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8日,易建彬为原告曹刚出具欠条二张并达成协议,确认欠原告曹刚香逸名苑三期6、7号楼工程人工费共计621756.25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曹刚,该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通州公司辩称,其在与发包人顺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易建彬、易建彬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由易建彬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通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易建彬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在被告通州公司与顺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被告通州公司任命易建彬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故在该工程中,易建彬的行为应属于代表被告通州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通州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通州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追加易建彬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易建彬与曹刚之间关于香逸名苑三期6号楼、7号楼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因原告曹刚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属于无效协议,虽然双方之间的该协议无效,但原告曹刚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经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通州公司应给付原告曹刚尚欠的工程款。关于被告通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因在2015年2月18日,易建彬已经代表被告通州公司与原告曹刚达成最终还款协议,故被告通州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曹刚相应的款项及利息,故原告曹刚主张被告通州公司给付工程款621756.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刚工程款621756.2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易建彬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如何承担及应否追加易建彬为本案当事人问题。从被上诉人举证情况看,上诉人与发包方黑龙江省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记载易建彬为“承包人代表”,“竣工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单位负责人盖章处也明确载明易建彬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书等文件中也注明上诉人单位字样,以上充分说明上诉人任命易建彬为该工程的代表及项目经理,在该工程中,易建彬的行为应属于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易建彬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易建彬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追加易建彬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被告系基于原告提起诉讼而确立,并且,由于上述理由的存在,原审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易建彬之间属于挂靠、违法转包或其他法律关系,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恒奎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