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279杨志宏与张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宏,张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279号原告:杨志宏。被告:张武全。原告杨志宏与被告张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分别于2016年6月底偿还人民币15000元;于2016年7月底偿还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8月底偿还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张武全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堂弟张成明因差原告赌债20000元,而被原告扣押,被逼无奈让我出具35000元的借条。后因其堂弟未能及时偿还该款项,原告以暴力威胁被告,迫使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武全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志宏现金合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于2015年11月19日下午6时前归还”。2016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5月31日,借杨志宏贰万元整(20000)”,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5月3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武全向原告杨志宏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志宏与被告张武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2016年5月31日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故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可确定为人民币3500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被告张武全负担367元,原告杨志宏负担2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沈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