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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振财与王辉勇、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财,王辉勇,王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292号原告:黄振财,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勇,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王宝华,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黄振财与被告王辉勇、被告王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勇、被告王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振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55000元(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息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辉勇以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原���共计出借现金55000元,被告先后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元,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宝华与被告王辉勇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宝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尚未还款。王辉勇、被告王宝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辉勇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8日向黄振财借款50000元、5000元,合计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由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王辉勇与王宝华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自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辉勇向黄振财借款,���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黄振财诉求王辉勇偿还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辉勇未按期偿还借款,黄振财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借款事实发生在王辉勇与王宝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就本案系争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提供任何证据,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王辉勇、被告王宝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辉勇、王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振财借款55000元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王辉勇、王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曦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