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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海民、曾润芳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张海民,曾润芳,王方园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804号原告: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王方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民,男,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立,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润芳,女,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曾润芳之子,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第三人:王方园,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裕安二路1号代管户604,公民身份号码44030619681225019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发公司)诉被告张海民、曾润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景发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冻结张海民、曾润芳名下银行存款250万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原告景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且股份受让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裁定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雷赞,被告张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立、被告曾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方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海民向景发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250万元;2、曾润芳对张海民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海民、曾润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04年8月3日领取湖北省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22302101031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海民原系我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我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海民应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其中土地使用权260万元,货币40万元。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海民却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向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仅向我公司货币出资50万元,至今没有将任何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我公司名下,也没有向我公司补缴250万元出资款。曾润芳与张海民系夫妻关系,对张海民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民辩称,景发公司的陈述隐瞒了事实,2004年与土地权属单位工行赤壁市支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王方园2005年期间投入景发公司600万元用于补充公司注册资本,张海民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于2006年已经变更到景发公司名下。2006年9月20日,景发公司经审计,证实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50万元,张海民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景发公司在注册资本充实的情况下起诉张海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润芳辩称,张海民出资入股的土地已交给景发公司使用,张海民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转让了股东权利,景发公司长达10年没有主张过权利,此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赤壁市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金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报告(复印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鄂赤会师字(2004)65号验资报告(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张海民、陈志强、湖北省大众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开办景发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及土地使用权。其中,货币出资50万元,张海民出资40万元,陈志强出资10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地价为721.0216万元,投资三方同意按550万元作为资本向景发公司投资,即张海民投入260万元,陈志强投入230万元,湖北省大众经贸有限公司投入60万元。景发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张海民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其中土地使用权260万元,货币40万元);陈志强出资2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其中土地使用权230万元,货币10万元);湖北省大众经贸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全部是土地使用权)。2004年3月31日,湖北赤壁兴财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鄂赤会师验字(2004)65号验资报告,验资证明景发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已到位。景发公司于2004年8月3日领取了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22302101031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8月26日,景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赤壁市支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景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赤壁市支行支付353.6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取得原赤壁市化肥厂国有划拨工业用地的使用权。2005年5月7日,王方园出资240万元购买了陈志强所持景发公司全部股份,成为景发公司的股东;徐志昂出资60万元购买了湖北省大众经贸有限公司所持景发公司全部股份,成为景发公司的股东;全体股东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股东为:张海民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王方园出资2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徐志昂出资6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2006年9月20日,广州市金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报告》,载明:截止2006年8月31日,景发公司帐面实际投入的资本为650万元,其中张海民出资50万元,王方园出资600万元(王方园代徐志昂出资60万元);景发公司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赤壁市支行支付了353.6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06年10月11日,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张海民将自己持有景发公司5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王方园,转让后景发公司股东及其股份比例变更为:王方园持有90%股份,徐志昂持有10%股份。景发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6月29日,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景发公司注册资本从原6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400万元分两次缴纳:其中本次股东会议后即完成550万元缴纳,王方园出资495万元(资本公积金中转240万元分配给王方园增加实收资本,出资货币255万元),徐志昂出资货币55万元,于2007年7月20日前到位;剩余的850万元由全体股东在2008年5月31日前缴纳。2007年7月18日,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咸公会验字(2007)68号《验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景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根据景发公司2007年6月29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景发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400万元,由王方园、徐志昂分两次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本次增资550万元,应由王方园、徐志昂于2007年7月18日前缴足,截止2007年7月18日,景发公司收到了王方园、徐志昂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合计550万元。2007年7月19日,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景发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7年12月20日,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鑫验字(2007)第9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12月19日,景发公司已收到股东王方园、徐志昂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850万元,景发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另查明,张海民与曾润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张海民、曾润芳在庭审时抗辩景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海民、曾润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结合庭审时查明的本案事实,张海民原系景发公司股东,景发公司在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张海民应出资300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260万元,货币40万元),景发公司通过验资证明其实收资本600万元已到位。随后,景发公司在2006年对其公司进行了审计,通过审计,张海民已出资货币50万元,王方园出资600万元(王方园代徐志昂出资60万元);景发公司也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景发公司名下;同年10月,张海民将自己持有景发公司5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王方园,张海民退出公司,不再是景发公司的股东。2007年,景发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原6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400万元分两次缴纳,并分两次对增资的资本进行了验资,两份《验资报告》均认定景发公司增资的资本到位,景发公司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综上,景发公司现注册资本已由其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已到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景发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方园承担责任。故张海民、曾润芳抗辩景发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景发公司要求张海民、曾润芳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景发公司要求张海民向景发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250万元,曾润芳对张海民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6820元,由原告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梅人民陪审员  贵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