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熊康与雷佳惠、邓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康,雷佳惠,邓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红,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佳惠。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红,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康因与被上诉人雷佳惠、邓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红、李柏成,被上诉人雷佳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红,被上诉人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雷佳惠、邓婷共同返还熊康9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赔偿熊康手表损失3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佳惠、邓婷负担。事实与理由:1.熊康向邓婷支付的9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由雷佳惠、邓婷返还给熊康。2.一审法院认定熊康获取推荐人收益,熊康与雷佳惠、邓婷存在投资与收益关系,雷佳惠、邓婷并没有采取胁迫的违法手段取得90000元等事实是错误的。3.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邓婷投资了60000元到U联国际项目,熊康与邓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邓婷却收取了熊康90000元,应予返还。雷佳惠辩称:1.雷佳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雷佳惠未收到熊康任何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2.熊康诉请雷佳惠返还90000元及利息9000元无法律依据。3.熊康的手表并非由雷佳惠损坏,雷佳惠不应承担手表损失,且手表的损失为侵权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婷辩称:1.熊康与邓婷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邓婷投资受损,而熊康获利,经双方协商,熊康自愿将90000元支付给邓婷。2.公安机关的材料可证实,熊康并非受胁迫向邓婷支付9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佳惠、邓婷共同归还熊康9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月息2分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直至归还所有款项);2.请求判令雷佳惠、邓婷共同赔偿熊康手表损失3195元;3.诉讼费用由雷佳惠、邓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康与案外人刘鑫杰、邓丽茹均在网络上投资了一款名为“U联国际”的网络互助盘,邓丽茹的推荐人是刘鑫杰,刘鑫杰的推荐人是熊康,推荐人及其上家可以从被推荐人的投资中获取收益。雷佳惠、邓婷通过邓丽茹认识刘鑫杰,雷佳惠、邓婷见投资“U联国际”有钱可赚,于2016年4月经邓丽茹推荐投资“U联国际”,其中雷佳惠投资160000元,邓婷投资60000元。熊康、刘鑫杰和邓丽茹各自从雷佳惠、邓婷的投资款中获取了数额不等的收益。大概一个月后,雷佳惠、邓婷投资“U联国际”失败。2016年5月17日晚,雷佳惠、邓婷找来案外人刘正洪等人,与熊康、刘鑫杰在郴州市劳动路“渔羊村饭店”包厢内谈投资“U联国际”亏损事宜,刘鑫杰通过发消息给朋友让朋友报警。根据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2016年5月18日0时许出警至劳动路渔羊村饭馆,报警人称‘没有事情,不需要警察处理’,民警核查身份(当事人刘鑫杰、熊康、邓婷)确认没有事情后离开”。随后,双方一同行至郴州市南岭大道骏源酒店7010号房,在该房间内熊康向邓婷支付宝账号转账90000元,并由熊康、刘鑫杰分别向案外人刘正洪出具了1张借条。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呈请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报告书》记载,“2016年5月18日晚23时许,熊康、刘鑫杰、吴洋报警称,自己是受到了雷佳惠和邓婷等人的威胁和殴打,不得已才转钱,并写下欠条。要求北湖派出所立案侦查,追究雷佳惠和邓婷等人的刑事责任,并追回其损失。民警通过调取事发当晚几处现场的监控视频,没有发现有违法或者强行要挟他人的镜头。雷佳惠、邓婷请求将熊康、刘鑫杰等人诈骗一案刑事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至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熊康与雷佳惠、邓婷案件未作立案或不立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熊康因雷佳惠、邓婷投资“U联国际”获取了推荐人收益,熊康与雷佳惠、邓婷之间存在投资与受益关系,雷佳惠、邓婷投资失败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熊康诉称是雷佳惠、邓婷通过采取暴力控制、胁迫的违法手段取得90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雷佳惠、邓婷对熊康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因此,熊康诉请雷佳惠、邓婷共同归还90000元及利息9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熊康另主张由雷佳惠、邓婷共同赔偿手表损失3195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由雷佳惠、邓婷造成,故对熊康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熊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熊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雷佳惠、邓婷是否应返还熊康9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赔偿熊康手表损失31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熊康、雷佳惠、邓婷三人因投资“U联国际”而产生纠纷,并因该纠纷由熊康向邓婷支付了90000元。熊康虽主张其系受胁迫,且提交了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2016年5月18日0时许出警至劳动路渔羊村饭馆,报警人称‘没有事情,不需要警察处理’,民警核查身份(当事人刘鑫杰、熊康、邓婷)确认没有事情后离开”,以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呈请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报告书》记载“我所民警通过调取事发当晚几处现场的监控视频,没有发现有违法或者强行要挟他人的镜头”,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熊康系受胁迫向邓婷支付90000元。因此,对熊康要求雷佳惠、邓婷返还其90000元及利息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熊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手表损失系由雷佳惠、邓婷造成,故对熊康要求雷佳惠、邓婷赔偿手表损失3195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熊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