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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唐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唐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2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滨(未到庭)、王文佳,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凤,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道西兴立村西兴立屯。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唐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玉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9000元,并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规定标准和计算方式,暂话算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6365.12元、罚息91.40元、复利241.19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单笔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13313900147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的债务。该申请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2016年7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9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49000元,利息为人民币6365.12元,罚息为人民币91.40元,复利为人民币241.19元。综上,依据合同的约定,鉴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单笔贷款,用于偿还编《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的债务。该申请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9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9000元,自2016年7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9000元,利息为人民币6365.12元,罚息为人民币91.40元,复利为人民币241.19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对账单、被告的户籍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并同意接受申请表中载明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合计为149000元,利息为6365.12元,罚息为91.4元,复利为241.19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49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为6365.12元,罚息为91.40元,复利为241.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唐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凤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49000元;二、被告唐玉凤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6365.12元,罚息91.4元,复利241.19元;三、被告唐玉凤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60元(含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