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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严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严某,林某1,林某2,张某某,胡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3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良,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林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林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林某3之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胖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鄂A×××××号面包车驾驶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鄂A×××××号面包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负责人陈卫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林某1、林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鄂0117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福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洲区仓埠街殷家田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胡某某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追尾碰撞,胡某某所驾车辆失控撞上前方林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部左侧,致面包车及林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到公路外,林某3被车辆撞击后摔倒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8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3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林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林某3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由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含侦讯中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鄂A×××××号轿车系张某某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项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鄂A×××××号面包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该车系胡某某在张某某处借用,胡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还查明,被害人林某3出生于1958年1月1日,为农业户籍,林某3生前系新洲区仓埠街墩塘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案发前租居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骑龙街2号谈和意家,其与妻子严某共育有二子。被害人林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81.38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2);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上述3项合计人民币566761.3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蔡某、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租房合同、仓埠街武滨路居委会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张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害人林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081.38元,由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各赔偿1040.6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经交强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为344680元。因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与被害人林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确定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林某3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由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1276元,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89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4468元。张某某虽在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张某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依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免除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因张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应承担的68936元赔偿责任,因胡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后,胡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林某1、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40.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林某1、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40.6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林某1、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8936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79976.69元;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和无违法驾驶情节,其驾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自有车辆鄂A×××××号牌小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该车系胡某某在张某某处借用,胡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追尾碰撞,胡某某所驾面包车失控撞上前方林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面包车及摩托车侧翻到公路外,林某3摔倒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8周岁。事发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林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鄂A×××××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林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761.3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和无违法驾驶情节,其驾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以及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保险车辆实际驾驶人胡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林某3所驾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被张某某驾驶小轿车追尾后撞击摩托车导致车辆侧翻到公路外,林某3被车辆撞击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林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判赔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林某1、林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