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与被告黎凯、胡美容、范红梅、杨科、刘春、孙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黎凯,胡美容,范红梅,杨科,刘春,孙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2民初4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法定代表人:李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来,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凯,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5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英萃镇。被告:胡美容,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9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英萃镇。被告:范红梅,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5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英萃镇。被告:杨科,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9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英萃镇。被告:刘春,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6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孙芙蓉,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21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与被告黎凯、胡美容、范红梅、杨科、刘春、孙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