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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明涛与史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涛,史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848号原告:崔明涛,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戈,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新,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明涛与被告史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非医保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具有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崔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暂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0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史戈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八水库路段,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崔明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就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史戈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史戈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崔明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4月22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史戈驾驶鲁M×××××号轿车沿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就诊费查询单1份、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7张、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2277.16元,因出院复印病历支出78元。出院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复查换药,花费医疗费150.31元;证据3.评估费发票1张、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6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证据4.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史戈,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5.交通费发票83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434元。经质证,对原告崔明涛提供的证据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如复印费、季节费等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史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崔明涛提供的证据1-5,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史戈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邹平县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八水库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崔明涛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明涛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22277.16元。因出院复印病案原告支出78元。出院后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复查换药,花费医疗费150.31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6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43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史戈,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22427.47元(122277.16元+150.31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复印费7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车损1625元。原告主张该车损,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车损,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价值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34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检查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26920.47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3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625元,以上三项共计1292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骑的系二轮电动自行车,被告史戈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被告史戈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以承担80%为宜。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13995.47元(126920.47元-1292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史戈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91196.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25元(12925元-1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其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明涛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9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明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91196.38元;三、驳回原告崔明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崔明涛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62×××66。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220元,由原告崔明涛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的账户:37×××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蓬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