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月容与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容,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343号原告:马月容,女,汉族,1967年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平南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452524********。委托代理人:卢俊恩,是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云龙陶瓷产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森。委托代理人:甘奕团,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马月容诉被告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67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2时许,原告于被告处被同事打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第三骶骨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等,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在住院及休假期间,被告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保,并且没有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16700元、经济补偿金10020元,两项合共26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二、清远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1天;三、请假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休假至2017年5月5日,共计5个月;四、养老缴费明细单、个人医疗缴费明细,拟证明被告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保;五、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被告辩称:一、原告出生于1967年1月8日,到2017年1月7日已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退休暂行办法》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适用劳动法规。参照《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金的复函》粤劳仲函[2009]1号规定,我司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与人打架受伤后一直没回单位上班,其以答辩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我司无需支付原告10020元经济补偿金。1、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后未回单位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我司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单位应支付的是病伤假期工资而不是劳动报酬。2、按社保部门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允许再缴纳社会保险,我司于2017年2月停缴原告的社保符合政策规定。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退休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1月8日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是因打架导致的伤病而非因工负伤,没有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可以延长医疗期,我司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8日的医疗期工资1064.8元。四、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同年1月6日至8日没有请假,我司无需支付其任何工资、费用,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支付。五、2017年2月9日后所请假期均为事假。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真相,本院责成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保费申报缴款情况、原告工资的构成等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23日到2017年7月22日。原告出生于1967年1月8日,2017年1月7日刚好满50周岁。2016年12月5日12时许,原告在公司(被告)被同事打伤,受伤后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终止,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提供证据四和五,拟证实被告没为其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停缴社保费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社保机构不允许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停缴;原告非因工受伤,其病假工资、误工费应由第三方支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应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其中第(一)项: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已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以上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因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病伤假期工资。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在医疗期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病伤假期工资,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7年清远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为960元(1201元×80%),故被告愿支付原告病伤假期工资1064.8元的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病伤假期工资1064.8元给原告马月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月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婉瑶另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