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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伊宵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宵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宵巍,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宵巍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宵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伊宵巍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小型轿车沿上蔡县蔡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蔡明路北段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伊宵巍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8.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宵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取样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597号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侦破报告、被告人伊宵巍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宵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宵巍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宵巍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伊宵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