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功富与黄典其、朱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功富,黄典其,朱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468号原告黄功富,男,1962年11月12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东柳乡街道柳西路121号委托代理人王志宽,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典其(曾用名黄典奇),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朱朝伟,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博白县。被告黄典其、朱朝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泽,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博白县。原告黄功富与被告黄典其、朱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玉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典其及被告黄典其、朱朝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功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典其是同学关系,被告黄典其是博白县自行车厂的下岗工人,为了解决家庭经济、生活和做建筑生意资金投资,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有的是借现金、有的是银行转账。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23000元,因被告无钱归还原告,于是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黄典其立写欠条和还款协议交原告收执。之后2015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上被告家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避而不见,打电话被告不接,即使打通电话,被告也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给原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典其、朱朝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典其、朱朝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起止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功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黄功富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黄功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③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④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⑤借款给被告的汇款单六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⑥公告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时原告已经支付公告费350元。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有异议,本金是250000元,而不是270000元,270000元欠款是包含利息在内的;二、原告与被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合伙做梧州市铜林监狱工程的投资款,因工程亏损,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计算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三、该款被告朱朝伟不知情,不是用于家庭使用,被告朱朝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欠款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黄功富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②户籍证明二份、证据③欠条一份、证据④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据⑤给被告的银行汇款单六份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起,被告黄典其以做建筑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黄功富借款(其中六次原告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323000元。至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323000元。结算后被告立写《欠条》和《还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功富人民币共计大写叄拾贰万元正,小写(¥323000元),每月利息按2.5%计算,月息共计捌千元正,每月12号前支付。欠款人:黄典其,2015年7月8日”。《还款协议书》载明:“一、经双方协商本人承诺还款期限如下;二、在2015年8月中旬前还黄功富人民币7万-10万元;三、在2016年春节前还黄功富人民币10-15万元;四、在2016年12月底全部还清黄功富的余款”。之后,2015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给原告,两次共计还款53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黄典其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此款经原告黄功富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黄功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黄典其、朱朝伟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典其于2011年5月份起以做建筑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黄功富借款323000元,已经偿还5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典其、朱朝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黄功富请求判令被告黄典其、朱朝伟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给原告黄功富,及支付以本金3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起止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该欠款是原、被告双方投资做梧州市铜林监狱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该欠款270000元包含利息在内,本金应是250000元,以及该欠款被告朱朝伟不知情,不是用于家庭使用,被告朱朝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这一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功富主张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典其、朱朝伟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给原告黄功富;一、二、被告黄典其、朱朝伟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功富。(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起止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黄典其、朱朝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山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