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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正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164号原告:陈正,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410491448。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711415886。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7825J。法定代表人:胡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祖瑞��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雷,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与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被告高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军、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祖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451.1元(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值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慈溪(海尔)虚拟服务园一期工程油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工程图纸中的1/2/3/4/5号库及室外工程中的所有油漆工程,工程期限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油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6日,双方对油漆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慈溪(海尔)虚拟服务园一期工程油漆工程总工程款为768000元。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的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18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岭公司承认原告陈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工程款218000元,并支付2017年5月1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451.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工程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77元,减半收取计243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