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164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29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仕云、陈莉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29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