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左某、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左某,杨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289号原告:杨某1,现住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陇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现住兰州市。被告:杨某2,现住礼县。原告杨某1诉被告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某2为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左某、杨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3.9万元,共计51.4万元。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左某在兰州投资生意,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4万元,其中有利息的25万元,年息6厘,无息的22.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替被告偿还利息3.9万元。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均不回。被告左某辩称,2015年11月19日借条,是当时被告在兰州投资某餐吧生意,因生意亏损、房租到期,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已到强制执行阶段,无奈之下向原告提出借款47.5万元请求,在兰州提前写好借条交给杨某2,并让带回礼县转交给原告,但原告未将借条金额借给被告,而当时被告与原告之女杨某2存在婚姻关系,故未追回借条。2016年4月20日借条,是因投资某餐吧生意拖欠房租和员工工资,当时原告正好在兰州,被告当面向原告请求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原告答应后让被告写好借条,并承诺回礼县筹款,之后被告未收到款项,同上一样因被告与原告之女杨某2存在婚姻关系,未追回借条。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2辩称,因被告左某与自己有一段时间的同居关系,左某多次诉说生意的艰辛,在万般无奈下出于同情和帮助向自己父亲即原告开口替左某筹钱,为了帮助实现左某的创业梦想,父亲将钱每次都按照左某需要的数字打过来,故对原告和左某的借贷关系认可。对左某将自己申请列为第二被告完全不接受,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办完酒席后被告杨某2并无办理结婚证的意向,直到提出分手时左某威胁说所有债务要杨某2承担一半,并说已有结婚证存在,最后查明在民政局的婚姻网上登记结婚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最终通过诉讼礼县民政局将婚姻关系撤销。本案原、被告均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2015年11月19日借条、2016年4月20日借条及2014年4月10日短信记录,被告左某均认可为自己书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左某虽辩称自己没有收到款项,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借条的其他证据,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纳;对支付陈某利息的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左某所举某餐吧装修费用清单、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传票等诉讼材料及短信记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结婚证已经礼县民政局于2016年11月28日书面撤销,该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光盘,原告、被告杨某2均认可,结合庭审,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对杨某2写的2015年11月某餐吧营业笔记,被告杨某2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同居期间杨某2参与餐吧经营事实。对被告杨某2所举宕昌县法院行政裁定书、礼县民政局撤销婚姻决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结婚证被依法撤销事实,予以认定;对杨某2所举借条、照片、合同等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杨某2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左某通过杨某2向杨某2父亲即原告杨某1先后借款47.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兰州银河庄音乐餐吧。2016年4月后,二被告关系逐渐恶化,2016年11月28日礼县民政局对二被告结婚证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债务数额如何确定?2016年4月20日借条中记载”今借杨某1现金贰拾伍万元至今本息合计贰拾柒万柒千元正”,证明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与被告左某认可的2014年4月10日短信中记载的25万元相互印证,2016年4月20日借条发生于47.5万元借条之后,说明被告两次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及确认,原告举证的两张借条及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再者,如果按照借条及短信中记载的借款相加,起诉金额要比诉请中的47.5万元多,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起诉金额包含25万元借款,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借款47.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左某虽称两次借条都未收到款项,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借条的证明力,且从逻辑上来看,被告左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预知,本案借条记载数十万,如果前一次未收到款项,不可能之后还要书写另一张未收到款项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47.5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二、二被告的关系如何认定?二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之后办理的结婚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依法撤销,故二被告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借条中注明用于某餐吧投资,多次借款均是通过被告杨某2借出,杨某22015年11月餐吧经营记录证明其参与经营事实,不管是二被告之间或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由谁偿还,故该借款可认定为二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结合本案庭审的具体情况,二被告目前已分居生活,为保障原告债权利益,借款应由二被告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杨某2共同偿还原告杨某1借款47.5万元,即二被告各承担23.7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715元,被告左某负担4112.5元,被告杨某2负担4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清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剡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