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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23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兰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和蒋某某之间的《某某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分期付款合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蒋某某立即偿还逾期透支本金28032.71元、逾期利息2019.89元、滞纳金2164.2元、未到期透支本金58045元,合计90261.8元(其中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此后按《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蒋某某承担律师费4513元;4.判令由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蒋某某签订《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蒋某某申请通过其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办的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11万元,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首期还款3075元,之后每期还款3055元。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发放贷款后,蒋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蒋某某共拖欠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透支款本息合计32216.8元,已经构成违约。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装修分期付款合同》、POS单、欠款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蒋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的家装分期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015年6月1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蒋某某签订《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蒋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1万元用于家居装修,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将上述贷款划入相应的装修公司账户,蒋某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偿还,分36期还款,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借款金额/还款期数,并于每月25日之前将还款资金存入家装分期卡;借款发生前,蒋某某应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手续费13200元;如果蒋某某违约,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要求蒋某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还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蒋某某立即偿还分期未还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蒋某某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蒋某某通过卡号为*的家装分期卡按月分期归还贷款,首期归还3075元,之后每期归还3055元。后蒋某某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逾期透支本金28032.71元,利息2019.89元,滞纳金2164.2元,合计32216.8元,且还有19期贷款合计58045元本金尚未到期。另查明,蒋某某累计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6年5月的49.25元,2016年6月的114.95元,2016年7月的500元,合计664.2元。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4513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蒋某某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蒋某某之间的《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蒋某某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逾期透支本金28032.71元、利息2019.89元、未到期本金58045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蒋某某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滞纳金2164.2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应当在蒋某某连续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蒋某某支付逾期三期之后的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蒋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即664.2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蒋某某向其支付律师费451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蒋某某之间的《某某合同》;二、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逾期透支本金28032.71元,利息2019.89元,未到期透支本金58045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滞纳金664.2元;四、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律师费4513元;五、驳回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239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