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粤0303民初14109号原告陈君与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4109号原告:陈君。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蔡屋围都市名园裙楼一层B、F座;二、三层C、D、E、F座和四楼F座,组织机构代码73416274-6。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原告陈君与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十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各案购买基本情况。二、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原告购买的涉案食品以塑料袋作为包装,在该包装上有被告称重后加贴的电子标签,其上载明了包装日期、重量、单价以及总价等信息。三、各案件原告所提交的购物视频以及卖场照片显示,盛装涉案食品的大容器处的电子标签及促销展示牌上仅载明了散装普通大米、零售价1.99的字样。四、各案件被告所提交的卖场照片显示盛装涉案食品的促销展示牌上除了载明有散装普通大米、零售价1.99的电子标签外,另有“散装食品标签”,该标签载明了品名、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生产地址、经销商等信息。五、原告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各案件的购物货款,并每案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食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无论是在出售涉案食品的大容器还是称重后包装的小电子标签上均未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储存条件以及生产经营者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辩称,涉案食品为农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且根据其所提交的照片证据,其已经在盛放涉案食品的大容器上标注了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商等信息,涉案食品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形。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即不论涉案食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其市场销售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本院认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照片的认定问题,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涉案食品标签标注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拍摄的涉案食品标签标注情况不一致,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视频是在现场购买时直接录制的,具备实时性,原告当庭提供存储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提交的照片拍摄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后,该事后证据显然无法对抗原告视频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电子标签以及盛放该食品的大容器处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足以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向消费者销售散装食品时未按照法律规定标注上述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重要信息,足以认定其在提供产品时主观上存在明知。被告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各案食品货款并支付每案1000元赔偿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君各案货款,并支付各案赔偿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俊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