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与王世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王世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7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超,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与被告王世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世超立即偿还到期未到期本金14729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192542.27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世超向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购一部汽车,向我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3,授信额度27万元。该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2)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82),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在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帐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27万元,分36期,费率10.43%,手续费28161元,每期还款本金7500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持卡人自2014年5月12日透支使用后,于第1期(2014年5月12日)起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归还透支款,至2017年3月22日已逾期34个月,至今仅归还本金122710元,尚结欠应还透支本金147290元、透支利息35069.54元、违约金1500元、滞纳金8682.73元,合计192542.27元。为此该被告应偿还结欠原告信用卡未还透支本金147290元,以及2014年5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因此,原告认为:一、被告王世超通过办理分期消费、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形成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二、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于其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三、被告王世超提供的闽E×××××丰田牌汽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3,授信额度27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2)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82),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在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帐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27万元,分36期,费率10.43%,手续费28161元,每期还款本金7500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持卡人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透支使用后,于第1期(2014年5月12日)起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归还透支款,至2017年3月22日已逾期34个月,至今仅归还本金122710元,尚结欠应还透支本金147290元、透支利息35069.54元、违约金1500元、滞纳金8682.73元,合计192542.27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工商银行省分行牡丹卡按揭式购车授信申请调查审批表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之间额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47290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提供其所购车辆闽E×××××小型汽车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47290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王世超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对抵押物闽E×××××小型汽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75.5元,由被告王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良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