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23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汽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汽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3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70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59048-2。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剡,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路城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229537-2。法定代表人:刘文卫。被执行人:刘文卫,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14199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书武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