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8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周mm与蒋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mm,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873号原告:周mm,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m,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m,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周mm诉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mm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m、被告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李m、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蒋某某涉嫌犯罪,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后,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认为被告蒋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于2017年6月26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mm、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m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买房款96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承诺的2分利息计算损失),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4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蒋某某承诺为原告买廉价房,被告刘某某作担保。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22日给蒋某某买房款47000元,2014年9月12日给蒋某某买房款49000元,共计付给蒋某某买房款96000元,被告刘某某分别在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收款手续上署名予以担保。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楼房,被告一推再推不予办理,2016年农历腊月24日,二被告承诺,保证2016年农历正月16日交房,否则房款全部退回,并负担2分的月利息,保证到期后,被告未交付原告楼房,还拒绝返还原告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某某辩称,1、蒋某某和周mm是委托代理关系,蒋某某办理廉租房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周mm承担。蒋某某接收委托后尽心尽责,为周mm办理了第一套廉租房,第二套廉租房也即将办理成功。但周mm考虑房价在下落,不想要房子,就找各种理由和蒋某某闹事,要挟蒋某某退款。蒋某某已经将所收房款全部支出。周mm要求蒋某某退还全部房款没有法律依据。2、蒋某某已经交付给第三方购房款,完成了委托事项。周mm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是单方违约行为,应对自己的违约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蒋某某同意解除代理协议,周mm也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3、在蒋某某办理廉租房相关事宜的时候,周mm百般阻挠,周mm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周mm辱骂胁迫蒋某某才出具了保证条,与实际情况不符。loz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原告找我给她买廉租房,我认识蒋某某,蒋某某认识其他人,可以买到廉租房,原告将钱给蒋某某了,原告当时不放心,让我在条上写上自己是担保人,我想着没事,就写了。收到的这个钱都给任春梅了。我不该还,要还应该让蒋某某还。原告周mm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8月22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2014年9月12二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目的是二被告收到原告买房款分别是47000元和49000元。3、二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2016年农历12月24日约定3日内如果不退回房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经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本身无异议,收款是事实,但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廉租房相关手续,廉租房是国家审批,蒋某某只是委托代办手续,且蒋某某收到资金后,经原告同意,全部交给任春梅了,已经完成受托事项,而且蒋某某实际收到43000元和45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去蒋某某工地骂,胁迫蒋某某出具的。写保证后,廉租房的手续已经办好,需要交1200元的押金,原告拒不缴纳。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围绕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组证据,分别是任敦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低保证明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项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组盖章的凭证“14号楼东单元十层西北户”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被告蒋某某已经为原告办理好廉租房手续,只等原告办理过户,但原告据不办理过户。庭后,被告蒋某某提交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将国民4000元,周mm,9月12日”“周mm欠4000元”经质证,原告周mm对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落款日期为“9月12日”的欠条予以认可;对另一份没有日期的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提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mm经被告刘某某介绍认识被告蒋某某,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购房款47000元交付给被告蒋某某,让蒋某某给她买房,蒋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收到原告周mm买房款47000元,如出现问题,全款退回,房主入住后,需要换本人手续,一切费用有本人负责,收款人蒋某某,担保人刘某某”,2016年2月2日被告蒋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保证2016年正月十六日把钥匙拿回,如没有拿到,把钱全部退回,三天之内拿不到钱以后2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此款,二被告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的买房款是否应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刘某某介绍让被告蒋某某为其买房,被告蒋某某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为原告购买到原告想要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2016年2月2日二被告签名的证明条的内容可以确定利息开始计算日期按照证明条上二被告承诺的日期即是2016年2月26日,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对于该证明条二被告辩称是被逼迫所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条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被告没有如约返还购房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证明条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因此,刘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欠被告蒋某某的4000元扣除后,被告蒋某某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3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周mm的购房款43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mm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蒋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峰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