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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欧阳广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欧阳广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60年6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户籍地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天柱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长洲,男,1958年6月4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无业,住天柱县。系原告人杨某1兄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树,男,1965年6月6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无业,住天柱县。系原告人杨某1堂妹夫。被告人欧阳广峰,男,1967年9月6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柱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广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洲、王建树,被告人欧阳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欧阳广峰醉酒后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天柱县凤城镇鉴江大桥往便桥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迎宾路200米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碰撞杨某1推行的手推车后再碰撞到乐某1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造成贵H×××××驾驶员乐某1及车上人员乐某2、杨某2、杨某3、杨陵程、杨某4及推手推车的行人杨某1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欧阳广峰弃车逃逸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3月22日经鉴定,欧阳广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5mg/100ml。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欧阳广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欧阳广峰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038.5元、护理费1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40000元,合计208764.98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社区证明等证据。委托代理人杨长洲、王建树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人杨某1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欧阳广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欧阳广峰酒后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天柱县凤城镇鉴江大桥往便桥(地名)方向行驶。19时许,被告人欧阳广峰驾车行驶至迎宾路0km+200m路段的十字交叉路口时,先碰撞杨某1的手推车,然后又碰撞乐某1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造成杨某1、乐某1以及贵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杨某2等受伤,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贵H×××××号小型轿车和手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阳广峰弃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广峰到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7年03月22日,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阳广峰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欧阳广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1、乐某1、乐某2、杨某2、杨某3、杨棱程、乐某3、杨某4、蒲某无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3月9日至6月23日,原告人杨某1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790.83元(其中被告人欧阳广峰支付12200元,原告人杨某1自己支付2590.83元)。另查明,被告人欧阳广峰还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广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有证人吴某1、蒲某、乐某1、乐某2的证言,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毒物)字【2017】J225号毒物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广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区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广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欧阳广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广峰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人欧阳广峰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杨某1的人身造成损害,被告人欧阳广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应为原告人杨某1用于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人杨某1的医疗费为14790.83元,被告人欧阳广峰已支付12200元,故被告人欧阳广峰还应当承担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2590.83元。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人杨某1的误工时间为106天(2017年3月9日至6月23日),本案中,原告人杨某1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6年度贵州省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962.32元(48077元/年÷365天×106天)。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原告人杨某1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因原告人杨某1没有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以2016年度贵州省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来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3962.32元(48077元/年÷365天×106天)。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安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原告人杨某1住院天数106天计算,我县国家工作人员在县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80元(30元×106天)。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人杨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确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1000元。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人杨某1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杨某1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定后续治疗需产生的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人杨某1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当庭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当庭提供的社区证明,系证明龙某(原告人杨某1之子)长期在天柱县凤城镇XX花园X栋X单元XXX室居住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委托代理人杨长洲、王建树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欧阳广峰应赔偿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2590.83元、误工费13962.32元、护理费139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695.47元,扣除已赔偿的1400元,故被告人欧阳广峰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3295.47元。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广峰赔偿了原告人杨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阳广峰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幅度范围内的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广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欧阳广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2590.83元、误工费13962.32元、护理费139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695.47元,扣除已赔偿的1400元,还应赔偿33295.47元。(该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涛人民陪审员 彭 明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春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袁  静书 记 员 杨 琼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