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7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城镇裕兴电机元件经销部与许小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城镇裕兴电机元件经销部,许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27民初1443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裕兴电机元件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城镇北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景亿祉,个体经营。被告:许小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裕兴电机元件经销部诉被告许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2017年7月31日,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裕兴电机元件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裕兴电机元件经销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56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裕兴电机元件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