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斌修与赵东贵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修,赵东贵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702号原告:赵斌修(又名赵留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男,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女,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东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琴,女,汉族,一般代理。原告赵斌修诉被告赵东贵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马珂、被告赵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告赵斌修撤销“分官文约”中将河圪节宅基地赠与被告的内容。2、请求确认原告有权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的1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东贵系原告赵斌修的儿子,原告2003年在襄垣县西营镇西营经合法手续批得一处宅基地,后原告在该宅基地完成了基础建设,后因故停工,未再修建。2012年农历9月初四,原告赵斌修受被告欺骗书写了所谓的“分官文约”,其中有“将河圪节新批宅基地分给被告赵东贵修建”的内容。但由于赵斌修在书写“分官文约”未与其他家人协商一致,其他人均不同意该“分官文约”,赵斌修遂反悔,不同意新宅基地归赵东贵所有,不允许其修建。但赵东贵无视原告等人的阻拦,2015年强行动工在河圪节宅基地上修建三层楼房,其间甚至殴打原告赵斌修及其他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原告赵斌修赠与被告赵东贵的宅基地属于不动产,河圪节宅基地现在仍登记在原告赵斌修名下,并没有进行登记,按物权法,分家协议中赠与赵东贵的河圪节宅基地并没有发生物权效力,河圪节宅基地仍然属于原告赵斌修所有。河圪节宅基地现在面临拆迁,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1、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答辩人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文约在双方及原告三个儿子,村干部,见证人等十三人的参加下,写了文约,并写明了不得反悔。其次被告获得这处宅基地后先后投资了100多万元进行修建,原告未给被告进行帮工。第三,原告给另三个儿子的住宅也是答辩人的财产。第四原告说受被告欺骗了,但这是不实之词。第五,原告说未与原告家人协商一致,其他人均不同意,那个其他人是哪个不同意。最后,原告说赵斌修反悔,但文约也载明了不得反悔。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斌修2012年农历九月初四分官文约一份,证明是赠与合同,是原告赠与了被告。2、2004年2月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一份,证明当时审批宅基地的情况。3、2015年11月18日西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到西营土地所咨询村民审批宅基地情况。4、2015年11月23日西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赵斌修在河圪节承包有耕地两宗,其中一宗于2003年批宅基地占用0.5亩。5、西营国土资源所2016年1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赵留英于2003年经县政府占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批准,在西营村审批宅基地一处。6、收据一支,证明2009年4月20日冯吉昌收赵斌修建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偿款3000元。7、2015年10月4日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赵东贵20**年10月4日非法收割赵文贵的玉米,河圪节的耕地是赵文贵实际耕种的。8、2015年8月9日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赵东贵20**年8月9日殴打赵文贵,是在分官文约写了之后,家人发生了纠纷。9、赵文贵受伤照片一张。10、赵正华证明一份,证明赵斌修建宅基地时用赵正华拉石料两车。11、宅基地照片一张,证明赵斌修宅基地情况。12、(2015)襄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斌修与赵东贵赡养纠纷一案,也是赠与之后发生的纠纷。13、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补偿款是2572658.15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的分官文约是复印件,无任何人签字,故不予质证,且无原告与被告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与被告主张100万元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认可,但这个是2016年的,分官文约是2012年的,证明是后面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这情况;证据6收据不认可,无证人出庭,故不认可;证据7、8,登记表认可,但写明了是家庭矛盾而不是修建宅基地发生的纠纷,也不能证明是赵东贵强收了原告的玉米;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10无证人出庭,不认可;证据11,认可;证据12、13认可。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收据及完税证,证明原告全家人以原告名义,向西营国土资源所申报建房占地,税务机关交纳了占地费等。2、分官文约,证明2012年在原告、被告及另三个儿子、村干部等人的见证下写了分官文约,将河圪节地给了赵东贵。3、罚没款收据。4、过继文约,证明被告赵东贵于1986年农历十月过继给了赵培宏。5、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过继给赵培宏,赵培宏在西营镇西营村当街有住宅一处,现分官给原告其余三个儿子。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斌修又名赵留英。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这款是原告交的,证明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申报的宅基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赵文贵、赵玉贵的手印,是赵斌修在赵东贵的组织下参加了这个活动,其他家人不知情,才产生了纠纷;证据3,无异议;证据4、5,不清楚此事;证据6,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2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4、5系客观事实的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斌修丧偶,生育包括被告赵东贵在内共七个子女。原告赵斌修与同村赵培宏于1986年农历十月十二日签订“过继文约”,约定被告赵东贵过继至赵培宏名下,由赵东贵对赵培宏养老送终,并继承赵培宏全部财产。赵培宏在西营镇西营村位于剧场东侧有宅基地一处,面积0.79亩,上有房三间三孔,赵培宏去世后,被告赵东贵继承了赵培宏在此处的房屋,并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房屋扩建。原告赵斌修于2003年在西营镇西营村河圪节(地名)承包有耕地两宗:一宗1.24亩,另一宗0.94亩。2003年经原告赵斌修向国土单位申请,原告承包的0.94亩耕地中的0.5亩经批准变更为宅基地,原告赵斌修在该宅基地上进行了地基建设后,在2012年农历九月初四,订立一份分官文约,内容为:情因家庭儿子多,为了各家庭生活便利和睦相处,现将剧场前东侧住宅壹所分给赵成贵、赵文贵、赵玉贵三兄弟永远维修居住为约,土木石相连,水流旧道。又将河圪节新批建宅基地分给赵东贵建筑,永远居住为约,河圪节承包土地归赵东贵所有,互不相干。空口无凭,特立此依据,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原告赵斌修、被告赵东贵、见证人冯志强、康迎兵、张跃武、陈玉文、王三林、冯培玉、产邻刘兴存、代笔人赵玉明在该文书上捺印。文书签订后,被告赵东贵在位于河圪节的宅基地上的原有地基上修建了房屋并进行使用。因太焦高铁项目修建途经襄垣县,襄垣县西营镇西营村中部分居民房屋在高铁拆迁规划范围之内,原、被告所争议位于河圪节的房屋亦在被征收拆迁范围。2016年12月20日,被告赵东贵与襄垣县西营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赔偿被告赵东贵房屋评估补偿款1057414.12元、被征收附着物评估补偿款39520.28元、重置房屋补偿费1103602.50元、搬家补助费11576.2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5220.00元、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土地补偿费14950.00元、奖励30000.00元、营业门市补偿130375.00元,共计2572658.15元。协议签订后,襄垣县高铁拆迁办对该房屋予以拆除。在进行补偿过程中,原告赵斌修与被告赵东贵对该补偿款归属及分割发生争议,双方经襄垣县西营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补偿款暂存于襄垣县西营镇人民政府账户中,至本案诉讼,未进行支付。现原告以诉状所述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矛盾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赵斌修所立分官文约中所处置的位于剧场东侧前住宅一处,实际为被告赵东贵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原告赵斌修在分官文约中对被告赵东贵所继承的房屋及自己获批的宅基地的分配处置,实际是经过原、被告同意,并在同村村民见证下对该两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的置换行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置换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之间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从最终的流转结果上来看,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换,故原、被告之间置换宅基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原告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斌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赵斌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宣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