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龙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龙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50号原告: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417739240。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庆凯,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贵州龙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706。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董事长。原告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胜公司)诉被告贵州龙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庆凯、戈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用129.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索款差旅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专用汽车销售公司,一直以来与原告保持着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三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自带底盘,定制改装自卸车20台,双方约定价格为129.4万元,并对技术要求分别签订了《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共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完成,并通知被告前来提车,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提车10台,2015年6月14日提车6台,下余4台车辆经协商被告同意作定金抵押在原告公司。被告接受16台车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提车并付清改装费,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龙鼎公司未予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龙鼎公司在原告楚胜公司处改装车辆20台,共计改装费129.4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9日提车10台,2015年6月14日提车6台,下余4台车辆经双方协商作定金抵押在原告楚胜公司。上述改装车辆楚胜公司均已向龙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之后,被告龙鼎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楚胜公司付款10万元,尚欠改装费119.4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在本案中,被告龙鼎公司在原告楚胜公司处改装车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楚胜公司已依约向龙鼎公司交付改装车辆,而龙鼎公司未按约定向楚胜公司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扣减龙鼎公司已支付的改装费10万元,龙鼎公司尚欠楚胜公司119.4万元,故楚胜公司诉请要求龙鼎公司支付改装费119.4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楚胜公司诉请龙鼎公司支付119.4万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楚胜公司经多次索要,龙鼎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改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龙鼎公司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龙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龙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改装费119.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81%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6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1446元,由被告贵州龙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启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