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经侦查实验,数量累计0.65克。2017年3月21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老铁锅厂附近的路边将其抓获,并在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177号刘某某家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10克。全案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3.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20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518号、5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检查、辨认、称量、提取、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约0.65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10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11张,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10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11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曼审 判 员 李 寄 毓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