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H020**号小型越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租赁韩某甲的冀H020**号小型越野轿车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损坏。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韩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韩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8日21时49分,平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韩某甲报案,称平泉县党坝镇党坝加油站附近一辆丰田车单方肇事;2、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8日21时许,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警时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采集其血样,化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韩某甲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晚上李某某驾驶租赁韩某甲的冀H020**号小型越野轿车在平泉县党坝镇宏源加油站入口发生单方肇事;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晚上其与李某某一起吃饭并饮酒,吃完饭后李某某驾车回家;(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28日晚上与韩某乙吃饭并饮酒,后驾驶租赁的冀H020**号小型越野轿车回家途中刮蹭到后保险杠,经电话联系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让拍摄照片,其驾驶车辆在平泉县党坝镇宏源加油站入口右转弯时与路旁花池发生刮蹭,造成车辆右侧刮损;(四)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董玉娟人民陪审员 常 起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振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