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宜亭、郭效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宜亭,郭效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宜亭,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臻,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效友,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宜清(郭效友之子),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宜亭因与被上诉人郭效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宜亭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郭宜亭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效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郭宜亭相互厮打,致郭效友头部、左膝、T12椎体等多处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宜亭没有殴打郭效友,郭效友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证人郭某1、郭某2、赵某证明只看见郭宜亭与郭效友撕打在一起,但是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证人李某与郭效友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不能作为证实郭宜亭殴打郭效友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郭效友误工费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效友年龄67岁,属于老年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庭审中郭效友没有提供其从事建筑工作的相关证据,仅仅提供几个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误工的真实性,误工费不应支持。三、交通费数额认定偏高,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郭宜亭的上诉请求。郭效友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郭宜亭打伤郭效友事实存在,有公安部门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其在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部门对郭宜亭处罚拘留均已证实。郭效友虽然已年过六十,但是身体在受伤之前特别××一直从事建筑工作,每天收入能达到200余元。当时一审时有两位工友已经出庭作证证明郭效友在被打前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判定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且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比郭效友实际收入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条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三、从本案各方面事实情况说明,郭宜亭与郭效友有纠纷,并且殴打郭效友,属于全部过错。其理由是郭宜亭意欲侵占郭效友家的宅基,故意挑衅,对郭效友实施殴打。并且郭宜亭年轻力壮,郭效友已过六十,所以殴打产生的损害后果,郭宜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郭效友承担30%,因为郭效友没有上诉,提出意见,仅供二审法院在审判此案时做以参考。综上,请求法院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对郭效友提出第三点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郭效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宜亭赔偿郭效友医疗费6487.0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92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再诊疗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629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宜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12时许,在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善崮村,郭效友、郭宜亭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先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厮打过程中,致郭效友头部、左膝、T12椎体等多处受伤。郭效友受伤后,在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474.02元。2016年7月8日,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宜亭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民事赔偿问题,郭效友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效友、郭宜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造成郭效友受伤,郭宜亭对郭效友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郭效友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与郭宜亭对骂并厮打,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郭宜亭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郭效友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故对郭效友主张的医疗费6474.0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郭效友提供的住院病历,郭效友实际住院19天,故对郭效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郭效友的误工时间,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效友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酌情认定郭效友的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60日,予以认定。对于收入状况,受害人、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证明收入状况,郭效友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实郭效友从事建筑工,每日收入100-150元,酌情认定每日100元。为证明护理人收入状况,郭效友向法院提交了青岛锐利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及郭效友与护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但未提交护理人工资收入完税证明,结合该证据,认定护理人郭宜清每日收入110元。认定郭效友误工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6600元。4.鉴定费:鉴定费系郭效友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郭效友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郭效友受伤后在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郭效友的交通费为400元。6.营养费:根据郭效友住院时间,结合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45日,计135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900元。综上,郭效友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共计27009.02元,根据艰方的过错程度,由郭宜亭赔偿18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宜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效友损失189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郭效友负担200元,由被告郭宜亭负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特有的民事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通过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山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结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郭效友、郭宜亭因琐事产生争执,进而导致郭效友受伤的事实,郭宜亭侵权行为成立,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案郭效友与郭宜亭因双方琐事引发纠纷,理应心平气和地予以沟通来化解矛盾,然双方在发生纠纷时,采取不理智的行为造成伤害,致使郭效友受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损害大小以及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郭宜亭主张其未殴打郭效友不应当承担责任,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是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入状况酌情认定郭效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郭宜亭主张郭效友误工费认定不当,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宜亭主张一审判决交通费认定错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宜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郭宜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茂森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