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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单某、米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单某,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异55号异议人(案外人):杜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单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米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某诉被执行人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某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吉KD0**奥迪牌车辆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某称:吉KD0**奥迪牌车辆实际系异议申请人初字购买所有的车辆,并由异议申请人按期偿还的贷款。而该车辆现登记在被申请人米某名下是因为该车是贷款车,但因申请人本人无法办理贷款,故在购车时以被申请人米某名义购买的车辆,并不办理的贷款,对此,被申请人单某是明知的。但是单某即便明知该车辆是我的,却仍然查封了该车辆。故请求贵院保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2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一、查封被申请人米某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嘉业名铸2号楼3单元32楼180号,建筑面积133.87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米某名下的吉BKD0**号、吉BKD0**奥迪牌轿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担保人代辉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7号楼1单元8层左门,建筑面积103.92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房证号为S000332261号,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米某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单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逾期不还则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46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生效后,由于被告米某未履行调解所负义务,申请执行人单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吉0202执1331号。案外人杜某向本院提供1、其与米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乙方米某愿意甲方杜某借用自己的名义用于购买涉案轿车;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本院认为,案外人杜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吉KD0**奥迪牌车辆的查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被申请人米某名下,故案外人杜某不是该车辆的权利人,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杨家兴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