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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佳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翁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维平,南京佳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维平,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佳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服装工业园(六合区程桥街道内)。法定代表人:黄玉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枝,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翁维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佳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被上诉人佳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曹火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维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佳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佳品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寄出《催款函》中断诉讼时效错误,翁维平并未收到该函。佳品公司提交的邮件查询截图,并不能显示该邮件的具体信息,且翁维平的签名明显与其笔迹不同,翁维平长期在外地工作,邮件投递期间,翁维平并不在收件地,亦未收到电话通知。2.因案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未付款,故翁维平未支付剩余货款,该事实佳品公司应为明知,故该责任由作为中间人的翁维平承担不合理。佳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翁维平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顺丰速递”作为国内知名的快递企业,其投递准确性是有保证的,如果投递没有完成,快递将会被退回,邮件网页截图真实有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案涉机床质量问题,翁维平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佳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维平给付佳品公司货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翁维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品公司与翁维平2012年3月27日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由佳品公司向翁维平出售VMC-1060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合同总价为39万元。该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由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仍属卖方所有,买方于货款全部付清后方可取得所有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买方于一周内预付本合同总价款30%作为定金,即10万元汇至卖方指定账户,卖方收款后合同生效;2.机床到买方调试完,付清余款29万元。买方对卖方所付价款未全部清偿以前,若有下列情况发生,其未到期票款均丧失期限利益,视同全部到期,或由卖方取回全部买卖物品:1.依照本合同付款方式,有一期到期不履行付款时。卖方交货时,买方应于七日内验收完成,如有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卖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翁维平给付10万定金。2012年4月10日,翁维平与案外人刘军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翁维平向刘军供应VMC-1060加工中心一台,合同总价为41.5万元。2012年5月21日,佳品公司接受翁维平指示,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至保定市富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机械公司),由该公司出具货物验收单一份,载明:“机床型号VMC-1060,由佳品公司运至刘军(156××××2867)公司。机床含整机壹台(套),机床附件明细见装箱单,机床发货无误。”当天,佳品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单一份,载明机床安装调试完毕,试切加工符合出厂要求,富江机械公司在该售后服务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5月23日,翁维平给付佳品公司货款17万元。一审另查明,因翁维平未给付剩余货款,佳品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翁维平给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翁维平给付佳品公司货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翁维平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程序失当,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14)六商初字第374号,因佳品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按佳品公司撤诉处理。佳品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该撤诉裁定。2016年7月26日,佳品公司向翁维平邮寄催款函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佳品公司与翁维平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佳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翁维平是否应该给付佳品公司12万元货款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佳品公司与翁维平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佳品公司向翁维平供应货物,翁维平给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翁维平辩称其只是买卖中间人,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佳品公司又不愿提供售后服务,导致实际购买人未支付货款。因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系佳品公司与翁维平,现佳品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翁维平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及时付款。翁维平与刘军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可另行向刘军主张。翁维平辩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佳品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实际交货并安装调试成功,翁维平未提出异议。按双方合同约定,翁维平应于当天付清余款。翁维平未按约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佳品公司要求翁维平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截止2014年5月20日。佳品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第一次起诉【即(2013)六商初字第358号案件】要求翁维平给付货款,故诉讼时效自2013年5月17日中断。该案后经一审判决【(2013)六商初字第358号案件】、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4)宁商终字第101号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按佳品公司撤诉处理,佳品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民事裁定书,故应自该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佳品公司2016年7月26日向翁维平邮寄催款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佳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翁维平对于所欠货款数额为12万元并无异议,其依约应于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即2012年5月21日结清余款,现佳品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佳品公司要求翁维平给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翁维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品公司货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翁维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佳品公司不持异议;翁维平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到催款函,一审中其提供的邮件查询单没有签收记录,佳品公司提供的邮件查询单上虽有翁维平签名,但该签字人并非翁维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佳品公司2016年7月23日出具《催缴函》并交由“顺丰速运”送达,运单号为210155907652的《快件详情》记载,2016年7月7月27日10:21收件人“已签收”。该邮件详情单封面记载:收件人为翁维平,联系电话139××××2186,收件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社区西江新村45幢1单元401室。二审中,翁维平对于所记载的送达信息均予认可。又查明,佳品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单》形成于2012年5月21日,购货单位为刘军,机床型号VMC-1060,维修后情况一栏记载“安装调试,试切加工符合出厂要求”,由用户单位人员填写的“对服务人员工作质量的评价”及“对我公司产品的评价”一栏均勾选“非常满意”,并加盖富江机械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快件详情》、《售后服务单》、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催款函》是否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2.翁维平以产品质量问题作为不付款理由,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其以发送信件主张权利的,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本案中,佳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催缴函》交“顺丰速递”送达,该邮件详情单记载的收件人姓名、联系电话及地址翁维平均予确认,且根据“顺丰速递”《快件详情》递送流程记载,收件人已于2016年7月27日10:21签收快件,故该事实已足以表明佳品公司向翁维平提出催收欠款的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佳品公司与翁维平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机床到买方调试完,付清余款29万元。”“卖方交货时,买方应于七日内验收完成,如有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卖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翁维平指令佳品公司向富江机械公司交货,而2012年5月21日《售后服务单》显示案涉机床安装调试完毕,故佳品公司已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翁维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翁维平与案外人刘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依据亦不充分,不能作为不付款的理由。综上所述,翁维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翁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