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袁建华、沈永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袁建华,沈永平,沈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35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199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行员工。被告:袁建华,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永平,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玉华,女,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袁建华、沈永平、沈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郭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卢慧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华、沈永平、沈玉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建华偿付截止2017年1月30日全部欠款总额250828.04元,其中本金199605.12元、利息33529.13元、罚息17693.79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沈永平、沈玉华对被告袁建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袁建华签订了(2013051400087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袁建华可利用原告发予其的融易通卡在人民币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的,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其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罚息。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永平、沈玉华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沈永平、沈玉华为被告袁建华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建华领取泰隆融易通卡,并进行取现、透支。2013年4月30日,袁建华的融易通卡出现逾期,被告沈永平、沈玉华也未予以代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该信用卡已于2017年3月1日核销,故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袁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99605.12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6423.41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罚息(即滞纳金)17693.79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袁建华在开庭前向法院表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调解。被告沈永平、沈玉华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保证合同、银行流水、欠款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袁建华向原告出具《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为四星卡,申请表编号为20130514000875。在该申请表后,被告袁建华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贵行融易通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载明:泰隆银行为甲方,融易通卡申领人为乙方;在甲方核准发给乙方融易通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融易通卡年费标准为融易通卡四星主卡260元人民币/卡/年;融易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使用融易通卡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可按账单金额全额还款,如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及收单利;所附《融易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年费个人卡四星卡主卡260元;透支取现费用免费;逾期罚息为最低还款款部分的2%,最低10元;透支利率日利率0.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载明:使用融易通卡消费及取现(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可按账单金额全额还款,如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本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罚息。2013年5月14日,原告泰隆银行(乙方/发卡行)与被告沈永平、沈玉华(甲方/保证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4000875)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袁建华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0514000875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该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等全部费用,以及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建华发放卡号为62×××08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因被告袁建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该信用卡已于2017年3月1日核销,截至核销前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605.12元、利息36423.41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罚息(即滞纳金)17693.79元;信用卡核销后不再产生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对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均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袁建华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袁建华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袁建华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建华支付本金199605.12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6423.41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罚息(即滞纳金)17693.79元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沈永平、沈玉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袁建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永平、沈玉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建华追偿。被告袁建华、沈永平、沈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199605.12元,并偿付利息36423.41元、滞纳金17693.79元;二、被告沈永平、沈玉华对被告袁建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永平、沈玉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建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袁建华、沈永平、沈玉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