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818于广俭与杨仕友、刘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广俭,杨仕友,刘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红。上诉人于广俭因与被上诉人杨仕友、刘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广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杨仕友、刘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广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杨仕友、刘尚红共同归还于广俭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于广俭与杨仕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杨仕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月结,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并由案外人李军签字担保。同时,杨仕友向于广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广俭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于广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仕友交付借款,但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1940000元。此后,杨仕友按照每月60000元的标准向于广俭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合计840000元。后杨仕友未再按约还本付息,于广俭索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于广俭与杨仕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出借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本案实际出借的金额1940000元认定为本金。因此,以19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得出的14个月利息的总额应为814800元,于广俭自认杨仕友已付14个月利息总额为840000元,对于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25200元依法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杨仕友所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914800元,对此款杨仕友依法应当偿还。杨仕友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于广俭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相应的计算基数应由2000000元本金变更为1914800元本金。于广俭主张刘尚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仕友、刘尚红系夫妻关系,根据现有在卷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债务属于杨仕友、刘尚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于广俭虽提及(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但该案因已被发回重审,相应的判决并没有生效,故而该案判决所认定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因此,对于于广俭要求刘尚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仕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广俭支付借款1914800元及利息(以191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于广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15720元,由于广俭负担1000元、杨仕友负担14720元。于广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仕友与刘尚红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仕友与刘尚红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仕友与刘尚红于198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在(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82号案件中均自认于1985年前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证实二人自1988年6月25日起成立合法婚姻关系,且该案发回重审并非是对二人婚姻关系的否认,二人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这与结婚档案相互印证。虽然二人结婚的档案年代久远,但是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档案局可以查询到;2.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仕友、刘尚红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人并未提供离婚证或离婚档案等以证明二人在涉案债务产生时无夫妻关系,故应当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仕友、刘尚红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杨仕友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仕友提供其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杨仕友与刘尚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88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涉案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意见,上述结婚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表由专门机构保管和提供,是杨仕友与刘尚红结婚和登记离婚的法定文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仕友、刘尚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88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杨仕友与刘尚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杨仕友与刘尚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仕友虽以个人名义向于广俭借款,但杨仕友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于广俭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涉案债务应属杨仕友与刘尚红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于广俭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民初16872号判决;二、杨仕友、刘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广俭借款1914800元及利息(以191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15720元,由于广俭负担1000元,杨仕友、刘尚红负担14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杨仕友、刘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其苏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敏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