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瑞香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稼鑫,龚瑞香,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稼鑫,男,199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系上诉人之父),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718号。法定代表人宦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潘韵佳,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龚瑞香,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王稼鑫因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龚瑞香、王稼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七组村民,户籍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内。2001年2月20日,被拆迁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王顺其(户)与拆迁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龚瑞香、王稼鑫是被安置人之一,系争房屋现已拆除,安置房屋为三套,龚瑞香、王稼鑫为安置房的权利人之一。2016年10月24日,龚瑞香、王稼鑫向革新村村委会提交建房申请,革新村村委会于同日作出“原则不予支持申请建房,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的初步审核意见。龚瑞香、王稼鑫持上述材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东镇政府)提出申请。2016年11月29日,高东镇政府对龚瑞香、王稼鑫提出的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被诉不予批准行为),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浦府〔2016〕8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已享受动迁安置补偿的,不予批准。龚瑞香、王稼鑫不服,以其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建房条件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高东镇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批准行为,重新审核龚瑞香、王稼鑫的建房申请。原审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高东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受职能部门的委托负责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其有权对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作出是否批准行为。《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已享受动迁安置补偿的,对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本案中,龚瑞香、王稼鑫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在被拆迁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时已经作为被安置人享受动迁补偿安置,其补偿安置利益已经体现在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据此取得安置房屋份额,享有安置房产权,已经享受动迁补偿安置。龚瑞香、王稼鑫认为其并未享受动迁补偿安置政策,只是进行房屋产权互换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尽管龚瑞香、王稼鑫所在的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以及王稼鑫已达婚龄,但龚瑞香、王稼鑫已经享受动迁补偿安置,故其不能成为农村村民建房的合格申请人。高东镇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不予批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实施细则》中有关审核期限的规定,但基于村委会原则上不予支持龚瑞香、王稼鑫申请后,龚瑞香、王稼鑫仍自行提交材料,且无法证明明确的提交时间,故可以认为高东镇政府作出被诉不予批准行为,在行政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当然,高东镇政府今后应当完善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综上,高东镇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批准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龚瑞香、王稼鑫请求撤销被诉不予批准行为并请求重新审核其建房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瑞香、王稼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稼鑫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稼鑫诉称,其未享受动迁安置补偿,其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建房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已于2001年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且没有宅基地权证房屋,也没有新增户籍人口,不符合农村村民建房条件。被上诉人在村委会作出不予支持申请建房的初步意见后,经过审查相关材料及实地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批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龚瑞香述称,同意上诉人诉称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批准行为的法定职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四)已享受动迁安置补偿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01年在被拆迁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时已经作为被安置人享受动迁补偿安置,并据此取得安置房屋份额,享有安置房产权。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批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王稼鑫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稼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稼鑫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