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南湘核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江源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长江源矿业有限公司,湖南湘核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圣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欧阳维谦,阳静,欧阳震霖,汤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3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江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222号华菱嘉园商务楼九楼。法定代表人欧阳维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核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509号。负责人陈卓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7号2楼。法定代表人欧阳维谦。原审被告:湖南圣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222号华菱嘉园商务楼九楼。法定代表人欧阳维谦。原审被告:欧阳维谦,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审被告:阳静,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审被告:欧阳震霖,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审被告:汤李,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审第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一层。负责人,吴小军,行长。上诉人湖南长江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核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圣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李、欧阳震霖、欧阳维谦、阳静、原审第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日4日向上诉人湖南长江源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限上诉人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预交上诉费,但湖南长江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长江源矿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冬华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