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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关于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237号原告:吴鸿斌,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原告:喻谦,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彭正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骆泽葵,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0楼)。法定代表人:梁泽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14-15楼)。法定代表人:余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鸿斌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余昭,龙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朝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05550.64,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27日计算为820947.63元);2、判令龙马公司在其欠付朝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朝辉公司、龙马公司共同承担。朝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龙马公司辩称:1、龙马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朝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尾款未付系因为相关法院下达了协助执行文书,龙马公司协助冻结所致,该责任不应由龙马公司承担;2、朝辉公司与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之间的工程结算,龙马公司并不清楚,且四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行使实际施工人付款请求权的,即使四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龙马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等;3、龙马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1年6月27日,龙马公司(发包人)与朝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常德市芙蓉北路(柳叶大道-常德大道)道路新建工程交由朝辉公司承建,合同价款60293889.06元。2012年1月4日,龙马公司(发包人)与朝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常德市芙蓉北路(柳叶大道-常德大道)与芙蓉北路新河桥、樟树湾桥新建工程交由朝辉公司承建,合同价款49709127.05元(其中两桥工程规费1441244.24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055978.01元);2、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之间为合伙承包常德市芙蓉北路新河桥工程关系,约定对外以骆泽葵的名义办理相关合伙承包项目,并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等。此后,朝辉公司(甲方)与骆泽葵(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1)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为常德市芙蓉北路新河桥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工程总造价36100000元;(2)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2%向朝辉公司上交管理费(含税金)。3、2012年2月18日,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进场开工,2013年12月5日竣工。竣工当日,朝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共同对芙蓉北路新建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确定施工决算以财评报告结果为准。2017年1月19日,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常财审(2017)结字54号结算评审报告,关于芙蓉北路新河桥、樟树湾桥新建工程审定金额为49251894元。2017年6月3日朝辉公司出具了一份项目管理费收取明细表,确认新河桥工程合同金额为36100000元,审定金额为37199423.95元,按照22%的比例应收取管理费为8183873.27元,已经收取管理费7942000元,尚欠管理费为241873.26元。2017年6月10日,朝辉公司常德市芙蓉北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结算单,已付工程款26210000元,朝辉公司尚欠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工程款4805550.64元;另查明,朝辉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被多家法院列为被执行对象,其在龙马公司的到期工程款被各地法院冻结、提取。龙马公司主张,经结算,龙马公司在芙蓉北路及两桥工程中尚欠朝辉公司工程款约1700万元。上述事实有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共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龙马公司、朝辉公司主体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财政结算评审报告,龙马公司所举《施工合同》、《结算评审报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朝辉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所承包的芙蓉北路管网、路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已就欠付款项与朝辉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四原告要求朝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龙马公司关于四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行使实际施工人付款请求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未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主张本案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的2017年1月19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发包人龙马公司欠付工程价款金额超过了朝辉公司欠付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的工程价款金额,故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要求龙马公司在欠付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龙马公司欠付朝晖公司工程款系因协助司法机关执行需要,其欠付行为不具有过错,故其主张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朝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鸿斌、喻谦、彭正军、骆泽葵支付工程价款4805550.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金额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86元,由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 判 员 印  捷审 判 员 肖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