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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继荣与刘吉竹、李桂欣、刘松玫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荣,刘吉竹,李桂欣,刘松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407号原告刘继荣,女,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兰丰战,山东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竹,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桂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松玫,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继荣与被告刘吉竹、李桂欣、刘松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绍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丰战、被告刘吉竹、被告李桂欣、被告刘松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荣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47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吉竹系兄妹。2017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刘吉竹在母亲宋某某住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后被告刘松玫、李桂欣到达现场后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吉竹辩称,其与原告因赡养母亲一事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桂欣辩称,与原告就赡养宋某某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松玫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吉竹发生争执属实,其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荣系被告刘吉竹妹妹,被告刘吉竹、李桂欣系被告刘松玫的父母,宋某某系刘继荣、刘吉竹的母亲。2017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刘继荣与被告刘吉竹在宋某某住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后被告刘松玫、李桂欣到达现场后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脑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多发软组织伤,花医疗费3976.37元。经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继荣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期为30天。原告交纳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刘继荣系朔州市平鲁区刘继荣便利店个体经营者,2016年度山东省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为58653元。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招远市护工月均收入为171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等各种损失共计24720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而将原告打伤,有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所需酌情考虑150元。原告为个体经营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批发与零售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8653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48969元计算其误工费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允。被告称朔州市平鲁区刘继荣便利店是原告的儿女在经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228元(1710元/月÷30天×4天)、误工费4024.85元(48969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699.22元。该损失应当由三被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竹、李桂欣、刘松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继荣经济损失9699.2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刘继荣负担159元,被告刘吉竹、李桂欣、刘松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绍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修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