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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魁与赵海成、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赵海成,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645号原告:李魁,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飞,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魁与被告赵海成、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成、赵飞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率至履行完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6月24日被告赵海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赵海成于同年9月24日将本金30000元归还原告,如逾期不还,被告赵海成需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飞为被告赵海成提供担保,至今,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海成、赵飞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赵海成以生意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赵海成出具借条1张,约定被告赵海成于2016年9月24日将本金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如逾期未还,被告赵海成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赵飞借条担保处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海成作为借款人,被告赵飞作为担保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成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飞出具担保书,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赵飞需承担连带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利息方面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2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魁借款30000元,利息元(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合计元,被告赵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赵海成、赵飞负担525元,本院减收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光明(2017)皖1225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