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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执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04执852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22169A。 法定代表人:吴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婷。 被执行人: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4000028238。 法定代表人:唐平。 申请执行人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武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6)辽02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6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及执行费156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哲 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 代理审判员  王之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学伟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拟稿纸 签发: 审核: 拟稿人:冯哲 份数:5 印制时间: 标题: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发文字号: (2017)辽0204执493号 申请执行人:王昌军,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12号2-6-1,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5511280311。 被执行人:刘桂庄,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岳街17号3-1,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7103230054。 申请执行人王昌军与被执行人刘桂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6)辽0204民初5805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57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及执行费886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哲 审判员于晓波 代理审判员许景峰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学伟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