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闫有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有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有金,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有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婧,被告人闫有金及其辩护人吕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闫有金得知被害人闫某2酒后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张湾村其小卖部与其妻子史某发生纠纷,遂于16时30分许赶回家中小卖部,在小卖部门口与闫某2发生口角,继而撕扯,撕扯过程中,闫有金将闫某2拉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致闫某2左侧第6、7肋骨各骨折一处。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闫有金已赔偿被害人闫某2经济损失7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2陈述,证人史某、周某、闫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视频解析、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有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闫有金有自首情节,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动报警、自动投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双方是在互相撕扯过程中闫某2受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针对已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闫有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有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