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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胥腾夫与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521号原告刘丹等22人(详见附表一)。原告陈修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仕学、廖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仕学、廖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腾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敏,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的母亲,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北街一巷2号工行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徐增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波,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刘丹等与被告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德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十七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等13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建、何涛、谢莹、钟美琼、张国敏,被告多元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以购房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二)。多元德泰公司辩称,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合同中对违约损失没有明确约定,建议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多元德泰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马超东路380号“新都国际广场二期”商业用房。多元德泰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6月16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XX、张庆芳是在2015年6月16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二)转移登记载明“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合同中并对商品房的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单价、总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多元德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多元德泰公司在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后,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房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而多元德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多元德泰公司为其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且多元德泰公司也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多元德泰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多元德泰公司未按约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是客观事实,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是“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从该合同约定来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其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而多元德泰公司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因多元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应为资金利息损失,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以多元德泰公司所认可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多元德泰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多元德泰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丹等办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马超东路380号“新都国际广场”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向原告刘丹等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以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信息、房屋信息、购房款、违约损失计算期间具体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刘丹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信息详见附表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三(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