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利萍诉刘建光、李尚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萍,刘建光,李尚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286号原告:王利萍(又名王丽萍),女,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繁峙县人。被告:刘建光,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繁峙县人。被告:李尚秀,女,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原告王利萍诉被告刘建光、李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萍、被告李尚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光未到庭,因二被告送达文书于李尚秀,李尚秀开庭时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庭前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尚秀称给被告刘建光文书未能转达,故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告送达文书于被告刘建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建光未到庭,被告李尚秀到庭后离庭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和被告的妻子系好朋友关系,当时第一被告办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便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是第一被告的妻子李尚秀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其丈夫刘建光要去取钱,让原告把钱准备好,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并打有借条五支,当时每张借条上都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期间被告曾给原告付过600元利息,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推诿,而且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至今分文未付,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能判如所愿。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刘建光于2015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利息2.5分、2015年8月11日借款20000元利息2.5分、2015年10月25日借款10000元利息3分利息均变更为月息2分。原告举证有:1、借据5支,分别为:2016年6月7日刘建光借丽萍30000元,利息每月500元整,2015年6月18日刘建光借丽萍20000元利息2.5分、2015年7月16日刘建光借丽萍10000元利息2分、2015年8月11日刘建光借丽萍20000元利息2.5分、2015年10月25日刘建光借丽萍10000元利息3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李尚秀举证有:1、离婚协议;2、离婚证。原告对第二被告证据质证认为离婚和离婚协议无异议,对该借款认为,第一被告借条共有五支、四支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80000元,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一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外,计10000元,主张由被告刘建光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是: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刘建光通过李尚秀和原告王丽萍相识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便于2015年6月7日、6月18日、7月16日、8月11日、10月25日分五次向原告王丽萍借款90000元,并均约定了相应利息。关于2015年6月7日30000元借据笔迹问题和第二被告应否承担9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第二被告认为,2015年6月7日借据笔迹虽系我写,但钱是刘建光所借,我与被告刘建光已离婚,钱不是我借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能力归还。原告认为,2016年6月7日第二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其丈夫刘建光需用钱向我给其贷款,我答应其要求于2015年6月7日我将向别人贷好的30000元送到第二被告李尚秀手中,李尚秀给打的借条,借款人名字写的其丈夫刘建光,其余借款均是第二被告先电话联系我,第一被告刘建光向我借的款并打借据,之后我找李尚秀催要借款,李称其丈夫外出躲债不知去向。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日30000元借款借据虽系李尚秀所写,但李尚秀称其款为刘建光所借,结合原告述称借款原因经过,应认定为刘建光所借。关于第二被告应否承担9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的还款问题,原告所举证据证实第一被告借款最后一支发生于2015年10月25日,第二被告所举离婚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举证第一被告四支借据80000元均发生在离婚登记时间之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该8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5日借款10000元在二被告离婚后所发生,应认定为第一被告个人债务,应由第一被告予以归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建光向原告王丽萍借款9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并出具五支借据除2015年6月7日3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500元和2015年7月16日10000元利息2分有约定外,其余3支借据利息原告主张变更为月息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行为属原、被告民间借贷行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除最后一笔借款外,其余借款系刘建光与李尚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建光一方以其名义所负债务,现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此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亦未能证明原告王丽萍与刘建光约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刘建光经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刘建光所借原告王丽萍8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认定为被告刘建光与被告李尚秀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予偿还。第一被告刘建光所借原告王丽萍10000元应认定为刘建光个人债务,被告刘建光依法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丽萍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减去已归还的600元利息)。二、被告刘建光、李尚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王丽萍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建光、李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根银审 判 员 侯丽清人民陪审员 韩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贵花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