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潘寿镛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潘寿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新塘大街。负责人:李清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蓝恩鸿、王金,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寿镛,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办)因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1行初17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寿镛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潘寿镛于2015年12月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信访局书面举报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非法同意10多名城镇企业职工侵占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面积份额和以社区股东的名义侵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年终股份分红份额等事项。广州市天河区信访局将上述信访件转由新塘街道办处理。新塘街道办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关于信访人反映土地承包和股份分红等信访事项的回复》,回复潘寿镛不存在其所举报的事项。潘寿镛不服,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广州市天河区信访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穗天信【2016】31号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潘寿镛反映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信访复查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并建议潘寿镛向所属街道申请行政处理。潘寿镛于2016年4月26日向新塘街道办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就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非法同意10多名城镇企业职工侵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面积份额和以社区股东的名义侵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年终股份分红份额等事项请求新塘街道办: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2.追缴城镇职工人员多拿股份分红和收回承包的责任田;3.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新塘街道办收到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土地承包和股份分红等申请事项的答复》,以潘寿镛申请处理的事项本质上与其信访和诉讼的系同一问题,且已经法院诉讼程序、政府复查复核并已经出具终审、终结意见为由,经其再次审核,潘寿镛反映的问题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再受理潘寿镛的有关申请。潘寿镛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至2010年期间,潘寿镛就其与沐陂第二股份经济社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数次信访并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潘寿镛的起诉。潘寿镛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审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潘寿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潘寿镛申请的行政处理事项是否属于新塘街道办的职权范围;三、新塘街道办作出的被诉《答复》是否合法。关于潘寿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潘寿镛作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涉案《章程》第六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潘寿镛向新塘街道办申请撤销涉案《章程》第六条(二)项第2点规定,并认为新塘街道办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合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潘寿镛申请的行政处理事项是否属于新塘街道办职权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穗府【2014】34号)第二点第(二)项规定:“……组织章程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初审后,方可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并在表决通过后10日内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存档。组织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有违反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潘寿镛申请行政处理的第1点应当属于新塘街道办的职权范围,新塘街道办主张其对潘寿镛所申请行政处理之请求没有行政处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塘街道办作出的被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新塘街道办认为潘寿镛的申请事项与信访和诉讼系同一问题不予受理,但是,潘寿镛之前的信访与诉讼是针对其本人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权纠纷,与涉案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并无关系。新塘街道办作出的《答复》,将潘寿镛请求处理的事项全部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不符合其职权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的规定。综上,新塘街道办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土地承包和股份分红等申请事项的答复》;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潘寿镛2016年4月26日行政处理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新塘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申请书》提出的三个要求均超出了上诉人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因不服新塘街沐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项第2款的规定,向上诉人书面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第六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2、追缴城镇职工工人多拿股份分红和收回承包责任田;3、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据《广东省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授权及职责均无权直接撤销《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条款,也无权执行追缴城镇职工工人多拿股份分红和收回承包责任田,也无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出的三项要求,均不是上诉人作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或授权行为。2.原审法院未对涉案章程条款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作出司法查明和界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章程存在违宪违法的情形,且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审查确认该章程违法的职权,因此,既便上诉人具有责令改正的职责,也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章程相关规条款违宪违法而行使相应的职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法不溯及既往,原审法院适用后法判决法律颁布之前发生的事实错误。涉案的章程发布时间早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穗府【2014】34号)的发布时间,涉案章程的制定、审核等不适用该意见。2.被上诉人所诉事项名为请求行政处理,实为投诉、控告等信访事项,并无涉及其自身权益,也无要求上诉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答复被上诉人书面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寿镛答辩称: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和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借修改《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之机,把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享受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班子家属人员,以章程条款规定的形式认定为社区股东,侵占股份分红,侵占承包责任田的面积,侵犯了被上诉人和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上诉人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法应由上诉人责令改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行政处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处理的事项以信访部门和法院己作出相应处理为藉口,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违法行为不作出行政处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上诉人所说的信访事项和诉讼案,均是被上诉人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对辖区内的村民自治章程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请求上诉人审查并处理,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无权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请求与其和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沐陂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信访事项、诉讼事项并不相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申请事项属于同一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答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建文审 判 员 林 彦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梁玉玲书 记 员 郭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