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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闫萍与陈文生、高坤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萍,陈文生,高坤丽,宋拥军,闫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民初552号原告:闫萍,女,锡伯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系察布查尔县城镇居民,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生,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系江苏省邳州市村民,现住察布查尔县,身份证号。被告:高坤丽(被告陈文生之妻),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系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居民,现住察布查尔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拥军,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系伊宁市居民,住伊宁市。第三人:闫军,男,锡伯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系伊宁市居民,现住察布查尔县。原告闫萍与被告陈文生、高坤丽、第三人宋拥军、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察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文生、高坤丽不服向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5日伊犁州分院以(2016)新40民终1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萍的委托代理人薛章海、被告陈文生、高坤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军及被告高坤丽、第三人宋拥军、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萍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陈文生,第三人宋拥军及原合伙人王喜昌签订了一份《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在雀儿盘村开沙场。原告出资150000元,占出资的10%。该沙场于2010年6月底开始采沙营业。2014年8月合伙人王喜昌经法院调解将其合伙出资转让给陈文生,并退出合伙。2012年与被告对沙场共同经营管理,2013年4月被告陈文生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沙场经营,由于被告陈文生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每年原告闫萍分配固定利润250000元。2013年、2014年合伙利益折算为171000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高立坤写的欠条为证,2013年和2014年合伙利益折算后欠465277元。2014年12月23日,陈文生与原告儿子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合同》,陈文生将位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一套楼房让给原告,价格为465277元,房款已付清,实际就是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应分得利润冲抵楼房款。2015年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足额给原告合伙利润,如今被告个人欠下巨额债务(并非经营沙场所欠),为躲避外债已对沙场无心经营管理,继续合伙已无意义。故原告请求退出合伙,回收出资并分得2015年的利润。现请求1、判令与被告和第三人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退还合伙出资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合伙利润636277元;3、判令支付2015年的合伙利润250000元。原告闫萍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股东投资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8日由宋拥军、闫萍、陈文生及王喜昌4人签订了投资沙场的股东投资协议书;占股分别为陈文生51%,宋拥军10%、闫萍10%、王喜昌29%;该协议是个人合伙,因为该沙场没有任何登记,不属于企业合伙。2、2014察民初字第1128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王喜昌在2014年退出了合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陈文生。3、2013年4月29日闫萍与陈文生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出资150000元,占股的10%。4、出资证明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出资150000元。5、2013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让原告不参与经营,沙场由陈文生经营管理,每年给原告分配合伙利润250000元。6、2013年4月29日高坤丽出具的欠条,证明欠闫萍171000元,也是因为利润分配时没有支付现金,打了欠条。7、陈文生和闫萍的儿子(沈泽康)签订的《楼房转让合同》(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从开业到2014年12月23日支付过一部分利润,尚欠465277元,以楼房冲抵。但是实际上没有楼房,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8、涉案物品物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对沙场进行了评估,当时沙场所有资产价值为2321838元。虽然不是原告申请的评估,但之前法院依据委托已经做过这样一个评估。被告陈文生、高坤丽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退还合伙出资,被告认为,根据合伙相关规定,既然是散伙,就是要分配解散后的合伙资产,不应让被告退还。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合伙相关规定是否有利润要根据审计结果决定。应先将该问题解决清楚,再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空白协议五份(原件),证明的问题在质证原告第一份证据时已经说明。2、2015察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证实原告认可我们向其支付过125000元。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述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闫萍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①股份比例每个人的都不一样,是不符合内部约定出资比例的,陈文生出资2000000元才占51%,每股约400000元,而原告出资150000元就占10%,很显然对陈文生不公平。②我们也有五份空白的股东投资协议书,都没有填写实际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但都有4个人的签字和画押。所以原告出资的只是意向,并没有确定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第三人宋拥军无异议;第三人闫军无异议并认为这是我参与沙场之前发生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书面上有这个东西我以前见过。对证据2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王喜昌的出资已经在法院达成协议,由陈文生自愿收购,但与原告要求散伙,让被告退还出资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陈文生、高坤丽称我们认可我们占有90%,原告占有10%,没有第三人的出资。与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相矛盾;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并称不能证实原告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10%;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陈文生、高坤丽认为是补充协议,望原告出示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对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解释,合伙法规定合伙人要共负盈亏,该协议中给原告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亏损,是违法的;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称我们认为应该进行清算;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这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没有任何反应冲减利润分配的条款。所谓利润冲减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说,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无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和2014的合伙利润是465277元。现才明白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润的数额是基于该转让合同确定的。我们认为这只是单一的楼房转让合同,与是否有利润及利润为多少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称根据评估鉴定是亏损了,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认可我们的出资额是3200000元,现资产减少了。如果法院确定散伙,资产分配应该以此为基数;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异议。被告陈文生、高坤丽提供的证据1、原告闫萍称五份空白协议没有内容,也没有时间,证明不了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闫萍认可付了125000元,还有171000元是打的欠条,还剩465277元已冲抵楼房;第三人宋拥军、闫军无异议。原告闫萍与被告陈文生、高坤丽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闫萍与被告陈文生,第三人宋拥军及王喜昌签订了一份《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在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的雀儿盘村开办鑫宇沙场,由原告闫萍出资150000元,占沙场注册资本的10%。该沙场于2010年6月底开始采沙营业。2014年8月合伙人王喜昌经法院调解将其合伙出资转让给陈文生后退出合伙。2012年与被告对沙场共同经营管理,2013年4月被告陈文生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沙场经营,由于被告陈文生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每年给原告闫萍分配固定利润250000元。2013年2014年合伙利益折算171000元。2013年4月29日由被告陈文生家属被告高立坤给原告闫萍出具欠条,2013年和2014年合伙利益折算后又欠原告465277元。2014年12月23日,陈文生与原告儿子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合同,陈文生将位于察布查尔县城南新区一套楼房转让给原告,价格465277元。就是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应分得利润冲抵楼房款,但该合同未履行。另查明,被告陈文生已支付原告闫萍利润12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闫萍向本院提出对沙场资产申请评估,后以曾前期已评估为由原告闫萍撤回评估申请。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闫萍虽与被告陈文生,第三人宋拥军及王喜昌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书》,并出资150000元,但该协议违反了合伙的基本原则。原告闫萍仅共享利益,但未共同经营沙场,且未共担风险。为此,原告闫萍以合伙协议提起诉讼,其主张不成立。故原告闫萍要求判令与被告陈文生、高坤丽及第三人解除合伙关系并由被告陈文生、高坤丽退还合伙出资150000元和由被告陈文生、高坤丽支付2013年、2014年的合伙利润636277元以及支付2015年的合伙利润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原告闫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安石俊审 判 员  苏慧珍人民陪审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珍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