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得亿达轮胎有限公司与孙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得亿达轮胎有限公司,孙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903号原告:大连得亿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洋,总经理。被告:孙道锋,男,1977年9月22日,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大连得亿达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7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轮胎欠款一直未偿还,其间数月找不到被告,后于2017年1月23日找到被告,并补签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其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货款3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轮胎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合法。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即应向原告结清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属实,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得亿达轮胎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强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