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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隋红梅与李兴波、徐稚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红梅,李兴波,徐稚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316号原告:隋红梅,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兴波,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徐稚欣,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隋红梅与被告徐稚欣、李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红梅、被告徐稚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0月23日开始至2018年11月23日,每月偿还12334.00元,本息合计296000.00元。二被告从借款之日开始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已达7个月,已超过总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稚欣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兴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徐稚欣、李兴波向隋红梅借款2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徐稚欣、李兴波将位于永胜城中城一期4号楼3单元202室抵押给隋红梅,抵押金额296000.00元,分24个月还清,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开始至2018年11月23日,每月23日偿还12334.00元。后被告徐稚欣、李兴波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隋红梅与被告徐稚欣、李兴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每月23日还款12334.00元,现被告徐稚欣、李兴波自借款之日2016年10月23日开始至今从未偿还借款,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债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隋红梅请求被告徐稚欣、李兴波给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为其出具抵押协议金额为296000.00元,包括利息9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诉���二被告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稚欣、李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红梅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徐稚欣、李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